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中交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陳聰明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陳聰明」係「甲○○」之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按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