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95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法定代理人丙○○
1樓及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取回提存物,並經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乙件,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正本各乙件為證,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