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訴字第483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5500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出現煙霧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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