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豐被告李建夆上列被告等2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57號、第10032號),被告等2人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⒋中之紅色老虎鉗壹支及編號⒌、⒍、⒏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⒋中之紅色老虎鉗壹支、編號⒌、⒍、⒏所示之物及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李建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⒋中之紅色老虎鉗壹支及編號⒌、⒍、⒏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國豐平時居住於新竹市○○路○○○號4樓I室之租屋處,見其租屋處附近,即 陳森堂 所有位於新竹市○○路○○○號前之「藍色搖滾」舞廳,因歇業許久平常無人居住,乃於民國民國100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與借住在其租屋處之國中同學李建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手中均配戴黑色防滑手套避免留下指紋,並攜帶手電筒
1支以供照明,及攜帶為了切割電纜線使用、質地堅硬或刀鋒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老虎鉗1把、美工刀2支,而共同至陳森堂所有上開「藍色搖滾」舞廳,從該舞廳未上鎖之側門進入該舞廳後,曾國豐即持上開紅色老虎鉗剪斷店內之電纜線,再由李建夆將上開電纜裝入袋中,2人即以上開分工之方式竊取陳森堂所有之電纜線約24.4公斤,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警員 湯志麟 透過線報知悉曾國豐涉嫌多起竊盜案件,遂於同年9月20日至曾國豐上開租屋處,經李建夆同意後入內搜索,當場扣得曾國豐、李建夆將上開電纜線拆解並分裝之銅線1包(12.9公斤)、電線1包(8.65公斤)、電線外皮1包(2.85公斤),及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另曾國豐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行經新竹市○○街○○○號東寧宮前,見 戴郁靜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戴郁靜將其所有之皮包1個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上,曾國豐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質地堅硬、一方尖銳、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敲破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戴郁靜告訴),再伸手進入車內竊取戴郁靜所有之上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4000多元、台北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戴郁靜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之藥袋、化妝包及零錢包1個、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 警偵辦曾國豐、李建夆上開共同加重竊盜案件,因曾國豐遲未到案說明,司法警察得知曾國豐有在中山路
171號4樓租屋處樓下遊藝場打電玩之習慣,遂於10月14日前往新竹市○○路○○○號「獅子王遊藝場」尋找曾國豐,經要求後,曾國豐自願將其身上物品提出供警檢視,發現有戴郁靜上開失竊之台北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1張、1175元現金等物,員警再經曾國豐同意,隨同曾國豐回到樓上租屋處後,發現曾國豐放置於該租屋處內戴郁靜所有之包包(內裝有戴郁靜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之藥袋、化妝包及零錢包1個、鑰匙1串等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國豐、李建夆等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森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被告曾國豐、李建夆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⒊現場蒐證照片共32張(第10032號偵查卷第18至34頁)。
⒋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第10032號偵查卷第35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第10032號偵查卷第9、10頁)。
⒍扣押物品目錄表(弟10032號偵查卷第11頁)。
㈡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戴郁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被告曾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第9857號偵查卷第21頁)。
5.現場蒐證照片18張(第9857號偵查卷第22至30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0月14日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第9857號偵查卷第13、14、17、18頁)⒎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857號偵查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曾國豐、李建夆等2人於犯罪事實共同持以行竊之紅
色老虎鉗1支、美工刀2支,及被告曾國豐於犯罪事實所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均係吾人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該種工具屬於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老虎鉗及美工刀均有銳利刀鋒,一字起子則係一端尖銳,除有扣案照片在卷可稽外(第10032號偵查卷第20、22頁),或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㈡故核被告曾國豐、李建夆等2人於犯罪事實之犯行,均係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曾國豐於犯罪事實之犯行,亦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國豐、李建夆等2人於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國豐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連續犯規定廢止後所為,所為互有時間之差距,被害人並非同一,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國豐、李建夆等2人均正值青壯,竟仍不知以
合法途逕獲取財富,反而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曾國豐、李建夆等2人於犯罪事實使用老虎鉗、美工刀,被告曾國豐於犯罪事實使用一字起子作為竊盜工具,該工具之危險性高,且竊盜案件除造成遭竊被害人財產損失外,危害社會治安亦鉅,本不宜寬恕,惟斟酌其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十分良好,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大,且其等2人所竊物品除部分現金已遭被告曾國豐花用外,其餘皆發還被害人,另被告曾國豐於犯罪事實中以一字起子破壞被害人之車窗,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國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紅色老虎鉗1支、編號5美工刀2支、
編號6手套3雙及編號8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曾國豐所有,且均係被告曾國豐、李建夆等2人於犯罪事實之加重竊盜犯行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國豐、李建夆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頁及其背面、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且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亦應於被告李建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國豐於犯罪事實中持以破壞被害人戴郁靜車輛車窗之一字起子1支,亦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曾國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該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7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曾國豐所有,然均非屬被告曾國豐、李建夆等2人於犯罪事實之加重竊盜犯行,或被告曾國豐於犯罪事實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曾國豐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一編號1:毒品器具即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與本案無關)編號2:破壞剪1支(被告未持往現場犯案)編號3:破壞剪1支(同上)編號4:老虎鉗3支(紅、藍、黑色各一支,被告持其中紅色老虎鉗1支至現場犯案)編號5:美工刀2支(被告持往現場犯案)編號6:手套3雙(同上)編號7:口罩1個(被告未持往現場犯案)編號8:手電筒1支(被告持往現場犯案)附表二(被告均未持往現場犯案,與本案無關)編號1:毒品器具即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編號2:倍力剪1支編號3:斜口鉗1支編號4:十字起子1支編號5:美工刀1支編號6:防滑手套1雙編號7:防滑手套1雙編號8:藍色口罩1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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