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生
湯昶旌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德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湯昶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捐款國庫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德生前於民國97年8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 竹東簡 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98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述⑴⑵案件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然尚未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雖上開⑵已於100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自不應論以累犯,先予敘明。
(二)詎曾德生仍不知悔改,與湯昶旌均明知位在新竹縣○○鄉○○段○○○號之竹東事業區第84林班(GPS定位座標TWD9
7座標X:266543Y:0000000;及X:266551Y:0000
000),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且該林地內之 牛樟芝 為國有森林副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結夥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0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由曾德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曾錦生 )搭載湯昶旌前往上開第84林班林地,並由湯昶旌持曾德生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於上開林班林地內,竊取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總重量25公克,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5,
336元),得手後將之以塑膠袋包裝藏放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旋即駕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第120號縣道義興大橋前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會同新竹林管處等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牛樟芝25公克(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人員 余智賢 具領保管)及曾德生所有之美工刀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項、第42條之1、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
6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為被告曾德生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德生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針對共犯湯昶旌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
(一)按被告曾德生、湯昶旌係於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所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84林班林地內為本件犯行,經查上開第84林班林地並非保安林地,此有本院100年1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公訴人於所犯法條欄中誤載被告曾德生、湯昶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尚觸犯森林法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顯屬誤植,附此敘明。
(二)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德生前於⑴97年8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98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述⑴⑵案件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然尚未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前述各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上開⑵已於100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自不應論以累犯,偵查檢察官認本案構成累犯,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