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3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5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609號)已併入其他債權人聲請之本案執行程序(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841號),並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6年度聲字第527號),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527號函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1年度執全字第609號、93年度執字第17841號民事執行卷、96年度聲字第527號民事卷及91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