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53號原告 邱青蔚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1時19分許駕駛6110-A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南下97.5公里處,經測得行車速度161公里(限速110公里),有超速51公里之交通違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10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國產車,不是進口車,也不是跑車,況且高速公路有那麼多車在跑,原告不曾蛇行,怎會有時速
161公里之車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4年9月14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三、…為本大隊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UX025677)照相採證行速161公里(測距146.8公尺),超速51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爰依法舉發該違規行為,並無不當。四、另查本大隊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器號:UX0256
7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效期限:104年11月30日止);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十字標),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出設定之限速即立刻鎖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之干擾;經再重新檢視違規採證照片比對車型、廠牌及顏色等與車籍登載資料尚無不符,舉發查無違誤…。」又該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說明於執勤當下,發現該違規車輛6110-A5號自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車速明顯快於一般車輛,故以雷射測速儀器鎖定並完成測速測得該車嚴重超速行駛達161公里,且取締當下,該車車旁並無其他車輛行駛,經確認所測得之車速係該6110-A5號自小客車無誤。因此,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超速51公里」之違規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逕行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1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
原告是否有行駛國道超速51公里之違規?
六、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㈡經查,國道3號公路南向96.9公里(即取締地點前600公尺
)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明顯牌面告示,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觀之本件逕行舉發照片,可知違規汽車之車號為「6110-A5」,並明確標示違規日期「01/22/2015」、時間「11:19:46」、地點「國道三號97.5公里南」、限速「110公里/小時」、速度「161公里/小時」、距離「146.8公尺」、儀器序號「UX025677」等數據,且照片上之十字準心係對準系爭車輛,及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使用,而該雷射測速儀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十字標),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出設定之限速即立刻鎖定,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之干擾,故其準確性要無疑義,此有舉發違規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1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0、25頁),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1公里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雖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其之證據,足以推翻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檢測之數值,是本院尚難僅憑其空言否認超速,而逕認原告據以裁處之測速儀器數值有所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