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各為下列恐嚇取財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行為:
(一)其於98年3月17日凌晨2時50分,行經臺中縣○○鄉○○○路東園巷3弄53號前時,見丙○○隻身在該處停放機車,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所有自備之螺絲起子1支,對丙○○恫嚇稱「搶劫」,致丙○○心生畏懼而大喊「幹什麼」、「走開」等語,甲○○見狀一時心慌即快步離去,致未得逞。
(二)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4時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至臺中縣龍井鄉3巷22號前,見戊○○所使用其母 吳英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乃持上開螺絲起子開啟該機車之龍頭鎖,正發動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恐嚇取財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恐嚇取財未遂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為遭被告以「搶
劫」一語加以恫嚇後心生畏懼,即向被告大喊「幹什麼」、「走開」等語,被告旋快步離去因而未得逞之證述。
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稽。
⒋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當時我正將機車停在路邊,並將安全帽放在置物箱時,有1名男子走過來,向我說搶劫,我就大叫,用安全帽推他,他向我靠近,手拿尖尖的東西,我叫他走開,他就走掉。...(審判長問:當時這位男子拿尖尖的東西靠近妳時,妳是否會害怕?)答:會的。...(檢察官問:當時妳叫時,如果被告沒有走開時,妳是否會把錢給他?)答:不會。...」等語。足見證人丙○○於遭被告恫嚇稱「搶劫」,並持螺絲起子相向時,尚有斟酌是否交付財物之意思自由,則被告對於證人丙○○施用之威嚇脅迫手段,應不足以完全抑壓證人丙○○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此部分應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強盜未遂之犯罪事實,容有誤會。
(二)認定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被告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為前開機車龍頭鎖遭開啟,經警當場查獲後,受通知至警局製作被害人筆錄之證述。
⒊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上開機車照片2張附卷可憑。
⒋上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稽。
(三)論罪科刑: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⒉另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被告分別著手於恐嚇取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猶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
,只因缺錢花用,竟貪圖他人財物鋌而走險為上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其恐嚇取財手段,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驚惶畏怖之痛苦,復攜帶兇器行竊,敗壞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均甚鉅,惟念其上開犯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⒍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屬被告自備供其上開恐嚇取財未遂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自屬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於各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⒈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