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與 廖涂彩雲廖介偉 (均由檢察官另行併案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為使印尼籍女子順利以探親或依親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工作,明知其等所招募之我國籍成年男子 陳宗欽 (於97年2月23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游一信(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楊明煌(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孟富(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先生」、「 阿輝 」之男子(均無證據證明前揭「黃先生」與「阿輝」為未滿18歲之人)在印尼國境內招募之印尼籍女子 陳麗莉 (WIDAYATILILIK,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蘇娜蒂(LESTARISUNARTIDWI,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楊茜蒂(NURIYATISITI,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蘇香妮(SUSIANI,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陳宗欽、游一信、楊明煌、張孟富,綽號「黃先生」、「阿輝」之成年男子、陳麗莉、蘇娜蒂、楊茜蒂、蘇香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宗欽、游一信、楊明煌、張孟富擔任人頭丈夫,以與陳麗莉、蘇娜蒂、楊茜蒂、蘇香妮假結婚之方式,使之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先由廖介偉於93年6月27日帶同陳宗欽、游一信、楊明煌、張孟富前往印尼地區,再由「黃先生」安排陳宗欽與陳麗莉、游一信與蘇娜蒂、楊明煌與楊茜蒂、張孟富與蘇香妮分別於93年6月29日在印尼勿加西縣區政府辦理登記結婚,取得上開地區政府居民與民事登記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復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起訴書誤載為外交部駐外單位中華商會)於93年7月14日在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上完成認證手續。嗣陳宗欽、游一信、楊明煌、張孟富等人乃先行返臺,由乙○○駕車分別於93年8月12日搭載廖涂彩雲與陳宗欽、游一信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於93年8月16日搭載廖涂彩雲與楊明煌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於93年8月19日搭載廖涂彩雲與張孟富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分別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陳宗欽與陳麗莉、游一信與蘇娜蒂、楊明煌與楊茜蒂、張孟富與蘇香妮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陳麗莉、蘇娜蒂、楊茜蒂、蘇香妮取得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分別於某不詳時間,持結婚證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入境臺灣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入境停留簽證,陳麗莉、蘇娜蒂、楊茜蒂乃於93年8月21日、蘇香妮於93年8月27日,分別以來臺依親名義順利入境臺灣。入境後隨即由廖涂彩雲安排工作,且為取得居留身分,再承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駕車搭載廖涂彩雲、陳宗欽、楊明煌、張孟富等人,分別於93年間某不詳時間持前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護照、中華民國簽證等文件,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來臺依親名義,辦理陳麗莉、楊茜蒂、蘇香妮之外僑居留證(蘇娜蒂部分無辦理居留證之紀錄),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麗莉、楊茜蒂、蘇香妮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分別為夫陳宗欽、楊明煌、張孟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陳麗莉、楊茜蒂、蘇香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訪查勤務時發現楊明煌涉及假結婚,經擴大偵查並比對出入班機等相關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明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孟富於偵查之證述、同案被告 廖塗彩雲 、廖介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3.被告、同案被告楊明煌及廖介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
4.同案被告陳宗欽、游一信、楊明煌、張孟富、楊茜蒂、陳麗莉、蘇娜蒂、蘇香妮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紙。
5.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7年9月30日中市西戶字第0970004689號函檢附楊明煌與楊茜蒂、陳宗欽與陳麗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尼勿加西縣區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在上開結婚證明書上認證之相關文件、切結書、同意書;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1日中市西戶字第0970004703號函檢附游一信與蘇娜蒂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尼勿加西縣區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在上開結婚證明書上認證之相關文件;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9日中縣烏戶字第0970002601號函檢附張孟富與蘇香妮印尼勿加西縣區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在上開結婚證明書上認證之相關文件;張孟富與蘇香妮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陳宗欽、游一信之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97年10月2日中市警外字第0970072488號函。
6.同案被告陳麗莉、楊茜蒂、蘇香妮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蘇娜蒂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各1紙。
7.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⑵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⑶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
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⑷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2.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曾非法入境我國者。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下稱駐外館處)核辦。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同案被告楊茜蒂、陳麗莉、蘇娜蒂、蘇香妮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即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審查未能核實,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先予敘明。
3.次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以,被告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申辦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人員在該證件上之「居留事由」欄位內,登載「依親」、「依親對象」欄位內,分別登載「夫-陳宗欽」、「夫-楊明煌」、「夫-張孟富」等文字,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
4.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塗彩雲、廖介偉、綽號「黃先生」、「阿輝」之成年男子、楊明煌、陳宗欽、游一信、張孟富、楊茜蒂、陳麗莉、蘇娜蒂、蘇香妮等人,對於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再將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於93年7月14日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來臺簽證而予行使之行為及嗣後於93年間再以前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向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辦外僑居留證之行為,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共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暨先後共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廖塗彩雲等人共同使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將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行使以申請辦理來臺簽證,又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行使以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爰審酌被告為使印尼籍女子順利以探親或依親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工作,共同招募陳宗欽、游一信、楊明煌、張孟富等人以假結婚方式便利陳麗莉、蘇娜蒂、楊茜蒂、蘇香妮等人入境臺灣居留工作,損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僅負責駕車搭載廖塗彩雲與楊明煌等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警察局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6.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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