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30號原告 王升雲 訴訟代理人 劉富明 被告 張玲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因個性不合,經常為日常生活瑣事爭吵,於福建省生活期間即分居兩年,嗣後被告獨自回臺灣居住,曾經多次協商,被告仍不願回到原告身邊,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被告則到庭陳明其願意與原告同居等語(見本件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個性不合分居二年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兩造迄未完成離婚戶籍登記,雙方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被告到庭表示願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意,原告反而從未出席於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同居,顯然欠缺訴之利益,自屬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