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花於民國103年5月29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堡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即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堡路與自強街引道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立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待轉區綠燈起步,欲由東南往西北方沿新北市○○區○○街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林美花駕駛之車輛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陳立偉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陳立偉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左膝、左小腿、左足踝挫傷、左膝、左小腿、足踝擦傷等傷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立偉告訴被告林美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立偉於10
4年2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