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聲請人 陳吟旻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吟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與前配偶離婚後,需獨立扶養1女,入不敷出,致積欠債務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1萬4,287元,因聲請人除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尚有
1間資產公司債權人,每月應還款金額勢必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於103年9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戶戶籍謄本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