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 林鴻堯 相對人 楊燦焜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3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76
7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執行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假執行程序業已於民國86年
5月26日執行終結,且該假執行卷宗業於99年11月4日銷毀,而本案訴訟即本院84年度訴字第1100號事件亦已於90年5月10日確定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3年10月3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月1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