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4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朱柏青 被告 吳豐羽 (原名 吳文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4月30日、94年7月22日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約定期限均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前者利息為年息百分之8.5固定計息;後者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4機動計算,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者,自應償付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並未依約繳納自94年12月12日起之本息,尚欠本金14萬5,552元、94萬3,4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