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山路」更正為「中山路二段」、第4行及第6行「Balead」均更正為「Balea」、第9行「220元」更正為「124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一再表示知錯,態度為佳,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尚有2名幼子待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因家暴離婚訴訟中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生活經濟、精神壓力下一時誤起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於當日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積極認錯,態度良好,顯具悔意,因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1號被告郭美華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陳列之德國BaleadQ10緊致臉部精華4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20元)、AVIA除氯健康蓮蓬頭把手1盒(價值438元)、德國BaleadQ10海藻臉部精華膠7包(價值385元)、BOLD日本洗衣膠囊袋裝6包(價值2094元)、D型3P三面插1個(價值149元)、精選特大白蝦(價值321元)、現撈大文蛤1袋(價值220元)、冷藏肉-冷藏豬絞肉1袋(價值93元)、臺灣帶殼玉米筍1袋(價值39元)、小磨坊萬用滷味包1盒(價值32元)、蓋安全彩色3p六開六插1個(價值431元)得手之。嗣經該賣場人員 羅家欣 攔阻並報警處理, 嗣警 前往現場,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美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家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