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4列「109年9月19日17時40分許,在苗
栗縣○○鎮○○路與科學路口,因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躲避警員查緝,而遭警員在上開路口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應更正為「109年9月19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科學路與中華路路口後,闖越紅燈左轉欲往科學路方向行駛,警方即上前予以攔停並欲查證身分,惟鍾文議竟沿科學路由東往西逆向行駛逃逸規避警方盤查,警方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科學路口,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鍾文議」。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鍾文議雖對於員警 劉軒豪 、 柯志和 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幹你娘勒」、「科你媽機啦」之穢言,侮辱在場執勤之員警劉軒豪、柯志和,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實非可取,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健康狀況,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具狀檢附其上開診斷證明書請求免除其刑,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中度。需要排除酒精濫用,無併發症。」,且由被告於本案犯後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觀之,被告面對詢問均能清晰應答,對案發經過與過程細節等亦能清楚陳述,於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問,其違規紅燈左轉且未戴安全帽,警方攔停時為何要逆向逃離規避盤查,供稱:因為要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於偵訊時亦供稱:因為我當下未戴安全帽,停下就要被罰500元等語(偵卷第97頁反面),尚難遽認被告於案發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要件,而有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行為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範之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事由。被告請求免除其刑,難認有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52號被告鍾文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議(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
9年9月19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科學路口,因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躲避警員查緝,而遭警員在上開路口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其明知警員劉軒豪、柯志和身著警員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詎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劉軒豪、柯志和當場辱罵「幹你娘勒」、「科你媽機啦」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侮辱之,足以貶損警員劉軒豪、柯志和在社會上之人格。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鍾文議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劉軒豪、柯志和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文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