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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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9月起至96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共計積欠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212,
130元未付,被告所開立之貨款本票10紙亦未獲付款。爰依兩造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130元及自97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貨品出廠單、貨品交運簽證單及本票10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22,978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曹德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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