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另案毒品案件所處之刑,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9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分別基於幫助其女友乙○○施用海洛因、轉讓海洛因予乙○○及販賣海洛因予友人 孫永瑞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地,由乙○○交付現金,並委託甲○○為其跑腿,向 楊承智 (另案偵查中)購買海洛因後,將海洛因送交予乙○○,以此方式幫助乙○○施用海洛因共計3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乙○○1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孫永瑞1次,嗣經警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孫永瑞於警局所為證詞,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而上開2名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作證,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參,應堪認定。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孫永瑞之行為,辯稱伊與孫永瑞確實約在海星中學,但因孫永瑞沒有赴約,所以沒有完成交易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坦承於96年12月15日22時26分與孫永瑞之通話,係孫永瑞叫伊幫忙調海洛因,應該有達成交易,交易金額5百元,孫永瑞還欠5百元等語(見警卷第33-35頁筆錄),於偵查中則改口辯稱:那次沒有碰上孫永瑞,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已難遽信。又證人孫永瑞於97年7月1日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15日22時26分許,伊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拿1個先差你500好不好?」是指要跟被告拿1千元的海洛因,先欠他5百元,這次確實有完成交易,伊向被告買1千元的海洛因,但是實際交易金額是5百元,伊還欠被告5百元,交易地點不太記得了,(經提示電話譯文)是在海星中學附近,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是向誰拿的,被告也沒有跟伊說,伊並沒有向楊承智買過毒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3、24頁),是被告所辯未與孫永瑞完成交易云云,不足採信。復按照監聽譯文內容,證人孫永瑞問被告「拿1個先差你500好不好?」,被告立即答應,經孫永瑞表示其在「海星」對面,被告便稱伊剛好要從那邊經過,要孫永瑞在交岔口等待,雙方均未提及調貨之事,被告亦無提及需孫永瑞暫行等待,以便伊向他人調貨之意思,且被告隨後並未撥打電話,聯絡他人調貨,況被告與孫永瑞僅係朋友關係,其所述不但免費跑腿調貨外,還先行為孫永瑞代墊款項5百元之情節,亦不符常理,是應堪認定被告當時係已隨身攜有海洛因,始能即刻將海洛因送至海星中學,而與孫永瑞完成買賣交易。再者,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是被告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無從中賺取利潤之理,堪推論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綜上,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附表編號1、3、4部分,依被告及證人乙○○所述情節,均係乙○○先交付現金,託被告跑腿為乙○○向楊承智購買海洛因後,再將海洛因送交給乙○○,被告與乙○○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為其2人所述一致,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其染有毒癮之女友乙○○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代為跑腿,其本身並無取得毒品所有權後再轉讓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原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為上開罪名,是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4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名,因被告並無先行取得海洛因所有權後,再行轉讓予乙○○之意思,僅係受乙○○之託代為跑腿而已,是應不另構成轉讓毒品罪,檢察官既認轉讓犯行與幫助施用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爰不另就轉讓犯行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附表編號2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查依96年11月18日0時7分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打電話告知證人乙○○「有先跟人家拿1千塊的東西,妳如果會難過打電話給我,我給妳送過去...我給妳裝在筆(即注射針筒)裡面」等語,經檢察官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提起公訴,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罪,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稱此部分行為,另行觸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乃自行取得海洛因之所有權,嗣後無償提供予乙○○,與附表編號1、3、4之情形有間,縱使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幫助乙○○施用海洛因之意思,惟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僅論以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另行成立幫助施用犯行之餘地,既公訴人認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幫助施用、轉讓、販賣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所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5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如前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以外,餘法定刑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次按犯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供出購買海洛因之上游楊承智,並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中,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核卷證,被告於警詢中完全沒有提到上游為何人,其於97年7月14日偵查中,固指述給乙○○的毒品來源都是楊承智,然就起訴販賣海洛因予孫永瑞部分係否認交易成功,並無指述所販毒品來源,且邏輯上被告既否認自身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當無「販毒上游」可供指述(見偵卷第35頁),是本案僅有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均予減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4部分係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末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海洛因1次予孫永瑞1人,毒品數量不多,況其雖約定價金為1千元,然被告僅收取5百元,所獲利潤甚微,本院認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年已50多歲,因女友乙○○工作忙碌,且染有毒癮,而受乙○○之託,代為跑腿購買毒品,以此方式幫助乙○○施用海洛因3次,並預先購入海洛因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乙○○1次、復因友人孫永瑞主動聯絡,而販賣海洛因予孫永瑞1次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擴散,影響國民健康甚鉅,然次數不多,所得利益甚微,及其犯罪後坦承附表編號1-4之犯行,尚知悔悟,另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之重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5百元雖未扣案,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對象│時間│地點│交易內容│主文││號││││││├─┼───┼────┼─────┼──────┼───────┤│1│乙○○│96.11.16│花蓮火車站│海洛因3千元│甲○○幫助施用││││21時22分│前站譚眼科││第一級毒品,累││││許│附近之路邊││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乙○○│96.11.18│花蓮火車站│一針筒劑量之│甲○○轉讓第一││2││零時7分│前站附近某│海洛因(轉讓│級毒品,累犯,││││許│網咖│)│處有期徒刑捌月│││││││。│├─┼───┼────┼─────┼──────┼───────┤││乙○○│96.11.28│花蓮火車站│海洛因3千元│甲○○幫助施用││3││16時58分│前站譚眼科││第一級毒品,累││││許│附近之路邊││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乙○○│96.12.3│花蓮市國聯│海洛因1千元│甲○○幫助施用││4││20時30分│二路凱撒││第一級毒品,累││││許│KTV前││犯,處有期徒刑│││││││叁月。│├─┼───┼────┼─────┼──────┼───────┤│5│孫永瑞│96.12.15│花蓮縣新城│海洛因1千元│甲○○販賣第一││││22時26分│鄉海星中學│(惟迄僅收得│級毒品,累犯,││││許│附近│價金5百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