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45號、108年度易字第1574號以及109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受刑人請求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此並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罪,均是犯(加重)竊盜罪,且犯罪時間接近,然附表編號3至5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刑度上已有縮減,又參以受刑人另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實非良好,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是認於執行刑上不宜再為過度縮減。綜上,依法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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