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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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孝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孝威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郭孝威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猶於民國101年9至10月間,經友人 張文諺 取得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武士刀1把,進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上開刀械;其後,復於夜間即101年12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搭乘其所有而由張文諺駕駛之00-5700號自用小客車,攜同上揭武士刀1把(置放於郭孝威所乘坐之副駕駛座旁),沿街在公共場所出沒,迨其途經基隆市○○區○○○○○路口之際,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掉落,形跡可疑,始遭員警盤檢攔查,並在該車副駕駛座旁扣得上揭武士刀1把。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巿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17日基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見偵卷第26-2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見偵卷第20-25頁)在卷暨武士刀1把扣案可佐。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係指「外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同條例第3條規定參照)所公告之刀械圖例式樣」,且「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言。
茲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請基隆市警察局進行鑑驗之結果,既認:「經依刀械查禁公告及圖例說明,該把刀械經鑑驗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上揭基隆巿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17日基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存卷為憑,是扣案武士刀1把,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綜上,因認被告首開任意性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並堪採信;從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令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進而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上開武士刀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公訴意旨疏未慮及上開(一)所述情節,致誤以「被告所為,僅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101年9至10月間,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並非法持有兼以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直至員警查獲為止,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自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復於夜間攜帶外出至公眾場所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攜帶之刀械僅1把,且並未持以從事不法行為,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武士刀1把,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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