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丙○○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
告聲請就如理由欄所列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七千
六百二十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註:指第一審),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
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
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
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同法第77條之1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下列事件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審核應按下列金額繳納裁判費:⑴、再審原告聲請就本
院97年度士簡字第635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部分,該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00,000元,應徵第一審
再審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⑵、再審原告聲請就本院97年
度士簡字第84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部分,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12,643元,應徵第一審再審裁判費新台
幣1,220元。⑶、再審原告聲請就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52
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之確定裁定再審部分,應徵再審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合共新台幣7,620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