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乙○○○
被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到場辯論,
嗣駱憶慈律師已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具狀解除委任關係,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嘉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丙
○○及乙○○○,於98年2月25日與被告就嘉信公司積欠被
告貨款債務一事,簽訂清償協議書乙紙,雙方約定就債務如
附表一所示,分5期還款,並依各期清償金額,由原告共同
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5紙,以為清償之擔保。嗣因兩造對
於清償日期98年6月25日及98年7月25日2期,另行達成合
意,雙方同意將此2期之清償期,變更依如附表二所示日期
及金額,延展清償,並於98年7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1紙
,及由原告共同簽發亦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以換回原備
供98年6月25日及98年7月25日清償擔保之本票,故被告最
後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5紙本票(以下稱系爭本
票)。
㈡查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但兩造既經簽署增補協議書,對
於系爭本票所擔保貨款之清償日已有分別定為98年8月25日
、98年10月25日、98年12月25日、99年6月25日及99年12月
25日之合意,是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與前開約定清償期
日相同。復依民法第316條規定,被告非於清償日期不得向
原告請求清償,則被告既無債權清償之請求權,該本票債權
自屬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向法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援引民法第316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委無可採: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定)。查,原告自承其為擔保積
欠被告貨款之清償而簽訂清償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並依上述
協議書而簽發系爭5張本票並交予被告。足徵,系爭本票為
真正且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乃各自獨立之債權,被告得擇一行使,不容比附。換
言之,兩造就清償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及
金額,係針對被告對原告基於該等協議書而生之請求權。至
於系爭本票上既未載明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以,被告於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
據以強制執行,乃合法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行為,並無
不當。亦即,原告既未向被告清償,自不得對抗被告。原告
率將系爭本票與其原因關係混為一談,主張兩者之清償期相
同,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云云,有違票據
文義性原則,並與票據權利可迅速實現,以作為商業交易擔
保之立法目的不相適合,殊非可取。
㈡依被證2、3之協議書,原告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依清償協議書第5條第1款及增補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可知
,原告如有一期債務履行延遲,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應
視為全部到期。同時,依原告之主張,增補協議書附表二所
載清償期98年8月25日及98年10月25日均已屆至,亦無原告
所稱不得請求之理由存在。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增補
協議書所載清償日期前,向其請求給付各期還款云云,確無
可採且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僅係未屆
清償期(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且自承兩造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惟查,系爭協議書之各期債務已因原告未依
約履行而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並無不當
。是以,原告遽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殊有未合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清償嘉信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
債務,而分別於98年2月25日及98年7月24日訂定清償協議
及增補協議,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該2項協議之
履行而簽發。則原告以該等協議約定內容,據為系爭本票之
抗辯事由,固為法之所許。但依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系爭5
紙本票雖分別作為如附表三所示5期貨款清償之擔保;然系
爭增補協議第5條約定「除本增補協議書之條款外,其餘條
款仍依原『清償協議書』執行之。」而依系爭清償協議第4
條第1款約「乙方(按指原告)應確實履行清償本債務之義
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本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甲方(按指被告)得隨時請求乙方履行全部
債務之清償,且乙方已支付之利息,甲方無需返還:⒈乙方
如有一期債務履行遲延或不履行時。」即原告未依約定期限
還款時,自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不論是否因訂定增補協議而換票,均未依約
定貨款分期給付之清償期記載為本票到期日,參諸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則兩造訂定上開協議之本旨,顯在使系爭5紙本票得以完全
擔保貨款之清償,故於貨款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時,全部票款亦隨同到期。
㈢綜核上述,原告以兩造已簽署系爭增補協議書,對於系爭本
票所擔保貨款之清償日已有分別約定,是以,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應與前開約定清償期日相同,被告非於清償期日不得向
原告請求清償票款,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起訴求為判決被
告執有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具狀提出嘉信公司簽發交
付被告,面額289萬8000元之支票影本乙紙,稱該支票業已
兌現,其清償之債務範圍與本件系爭5紙本票之債務重疊等
語。但查,該紙支票發票日為97年5月16日,而系爭5紙本
票則係兩造於98年2月25日及同年7月24日二度確認嘉信公
司積欠被告貨款金額並簽訂清償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後,始
由原告所簽發,以擔保積欠貨款之清償。則上開支票票款縱
令已由被告兌領,其發票日期既在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之前,
與系爭5紙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無關聯,尚難據為系爭本票票
款業已部分清償之證明。是,原告聲請本件再開辯論,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一:
┌────┬─────┬──────┬────────┐
│清償日期│本金(新台│利息(年利率│清償金額(本金加│
││幣)│5%)│利息)│
├────┼─────┼──────┼────────┤
│98/06/25│869400元│86940元│956340元│
├────┼─────┼──────┼────────┤
│98/07/25│869400元│39847元│909247元│
├────┼─────┼──────┼────────┤
│98/12/25│0000000元│181125元│0000000元│
├────┼─────┼──────┼────────┤
│99/06/25│0000000元│144900元│0000000元│
├────┼─────┼──────┼────────┤
│99/12/25│0000000元│72450元│0000000元│
├────┼─────┼──────┼────────┤
│合計│00000000元│525262元│00000000元│
└────┴─────┴──────┴────────┘
附表二:
┌────┬────┬────┬────┬──────┐
│原清償日│新清償日│本金(新│違約金5%│清償金額(本│
│期│期│台幣)││金加違約金)│
├────┼────┼────┼────┼──────┤
│98/06/25│98/08/25│956340元│47817元│0000000元│
├────┼────┼────┼────┼──────┤
│98/07/25│98/10/25│909247元│45462元│954709元│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所擔保貨款之清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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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7/24│0000000元│98/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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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8/7/24│954709元│98/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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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8/2/25│0000000元│98/12/25│
├──┼────┼─────┼─────────┤
│004│98/2/25│0000000元│99/06/25│
├──┼────┼─────┼─────────┤
│005│98/2/25│0000000元│99/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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