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古偉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102年度消債補字第14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薪資已不足維持生活開銷,若再進行強制扣新,實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且聲請人之薪資若再遭其餘債權人執行,工作恐將難保,為確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更生程序順利履行,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度及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所示,目前債務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任職於中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是債權人僅得就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債務人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任職於中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7,000元,而債務人自承其債務總額為243萬1834元,有債權人清冊及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則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亦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債務人之主張,尚嫌無據。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