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蔡正泰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騎)車之行為,嗣於偵訊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蔡正泰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其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被告蔡正泰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泰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新田路之「國硯」建築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及啤酒1、2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二路與新光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佐,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正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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