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17號請求人 吳宗榮 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吳宗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吳宗榮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5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翌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羈字第356號裁定羈押,迄101年9月14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16日,嗣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請求人被羈押後,身體、自由均受限制,精神蒙受極端痛苦,致患憂鬱症,原患糖尿病、高血壓、腎臟病、白內障更驅嚴重,保釋後白內障開刀,因平衡欠佳騎機車摔倒,致身心受到極大傷害,且原擔任主管職務,被調整到非主管,薪資、獎金、考績、聲譽及地位蒙受重大損失及打擊,受此無妄之災,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上開賠償之決定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為無罪判決之管轄機關為之;再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且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至決定同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吳宗榮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75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嗣於102年3月18日確定;而請求人於102年4月30日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業經請求人提出本院前揭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件,於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當屬合法。
㈡、次查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2日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翌日開庭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乃以101年度聲羈字第356號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01年7月16日本院再以101年度偵聲字第272號裁定請求人自101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至101年9月14日具保釋放,有卷附101年度聲羈字第356號、101年度偵聲字第272號裁定、本院於101年9月14日訊問請求人之筆錄各1份可稽(見101年度聲羈字第356號、101年度偵聲字第272號影卷節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卷㈠第10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查閱前開卷證無訛。故請求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自101年5月22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之日起,至101年9月14日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合計共116日,洵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約60歲,智識程度為中山大學政治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51號卷一第88頁)。而請求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我羈押後名譽就垮了,本來就有慢性病,進去監所後,到我出來瘦了10公斤,現在睡不著覺,要靠安眠藥助眠,且憂鬱不願意跟別人講話;我女兒那時候要訂婚,也因此延遲,造成我的身心、家人陷入困頓;101年薪資較100年薪資所得少50幾萬元,延聘律師費用共有32萬元,月退每月少4千元等語,足認請求人於遭受羈押後,其名譽、身心及財產當遭受一定損失。
五、復考量:
㈠、本件原羈押及延長羈押之理由略為:『被告否認犯行,惟除許○○之指認外,另有證人潘○○、劉○○、禹○○、鄭○○及其他數名共犯作證,其等證述受被告指示變賣廢料、或有交付變賣款項予被告之情,卷內復有相關收購廢油及廢料之廠商人員之證述內容,可資佐證其等上開所證內容非虛,足認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涉嫌侵占公有財物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自羈押被告起至聲請延長羈押之期間內,密集傳喚、通知共犯及證人到案,共計製作24次警偵訊筆錄,並函調金融帳戶明細,因有部分金融帳戶明細尚未函覆,以核對釐清贓款金額,亦有共犯未到案,應認有勾串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由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諭知羈押,有本院前揭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是以承辦檢察官及法官前開所為之聲請羈押及裁定予以羈押或延長羈押等行為,有證人之證述或金融帳戶明細等為憑據,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要件,並審酌羈押之必要性。而延長羈押後,檢察官亦有訊問證人柯凱馨、陳壽男,復函調金融交易明細等偵查作為,難認相關公務員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㈡、請求人為公務員,因羈押遭停職期間,國家已按月給付其本俸之一半薪資與請求人;俟請求人復職後,國家再補發另一半本俸給請求人,相當於停職期間,請求人每月領取本俸4萬7千餘元等情,業據請求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顯見國家已給付請求人於停職期間之本俸,此與在私人機關工作,若因羈押遭停職,即無法請領薪資有別。請求人逕以每日補償5,000元之最高額度,提出請求,而未考慮上情,實屬過高。
㈢、綜上,衡之請求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名譽及精神上等所受之損害後,兼思以國家將給付請求人前揭本俸之薪資,因認請求人受本院裁定羈押,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是以請求人請求補償34萬8千元部分(計算式:3,000×116=34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至聲請狀原記載請求人自101年5月2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起至101年9月14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共羈押115日請求補償乙節;然考量請求人係自101年5月22日當庭遭檢察官逮捕,有101年5月22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51號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是以請求人當庭更正自101年5月22日遭逮捕起至101年9月14日具保停止羈押止,請求補償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應屬有據,本院業依其更正內容,准予補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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