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宜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宜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應更正為:「鄭宜清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第9行:
「在高雄市永安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應補充為:「在高雄市永安區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之記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鄭宜清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衡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901號被告鄭宜清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清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醉駕車 易肇生 公共危險,於102年6月17日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永安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保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46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宜清坦承不諱,此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達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宜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