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王經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迭 經變更提存物,現以97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5月14日新院千民慎
102年度慎字第1160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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