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訴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CHENGLIENAVIGATIONCO.,LTD)法定代理人 周家獻 訴訟代理人陳長律師
徐瑋琳 律師被上訴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T.S.LINESCO.,LTD)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甯若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查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就原判決附件所示民國97年12月23日艙位互換契約(SlotExchangAgreement,下稱系爭艙位互換契約)及增補契約之爭議,已在香港法院進行訴訟,為求訴訟經濟及防止判決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固提出香港法院裁定為證(見原審卷55至58頁)。惟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艙位互換契約關係,並非以香港法院訴訟結果為據,是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再以系爭艙位互換契約第17條訂有仲裁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應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其並非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當事人,對上訴人提出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非依據系爭艙位互換契約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自不受仲裁條款之拘束。是上訴人執此所為妨訴抗辯,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自無可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係由訴外人香港德翔航運有限公司(T.S.LinesLtd.,下稱香港德翔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並約定各提供船舶聯合營運,以及船舶上部分艙位提供對方使用,共同經營相關航線,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就系爭艙位互換契約合作迄今,如有支用費用必要,亦由上訴人開立請款單向香港德翔公司請款,伊並非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簽約人或當事人。嗣香港德翔公司攬貨貨櫃於100年11月間起火,上訴人為擔保失火所生損害之債權,竟主張伊為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當事人,並於101年2月間向香港法院聲請假扣押登記在伊名下之船舶「TSTaipei輪」,停留香港近2週,造成伊無法航行及載運貨物損害,使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艙位互換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船舶「TSTaipei輪」在香港遭扣押,顯無法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侵害,欠缺確認訴訟利益。又被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為關係企業,兩家公司董監事幾乎相同,被上訴人主導系爭艙位互換契約及增補契約之商議及履行,在簽約之初由其員工即訴外人GavinTo、Jane
Wu、EddyChen與伊商討內容,並由被上訴人經理GavinTo負責簽約,渠等3人事後於100年3、4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伊商議增訂增補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以T.S.Li
nesLtd及T.S.LinesCo,Ltd名義開立發票,寄送發票信封亦為其地址,而收受及給付契約款項均由與被上訴人相同地址之T.S.LinesLtd負責,雖被上訴人使用香港德翔公司名義與伊簽約,但實為契約當事人。縱認被上訴人初始並非契約當事人,但在簽約之後,被上訴人以契約當事人自居,與伊商議增補契約,其已經取代香港德翔公司,或與香港德翔公司同時成為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當事人。又倘謂被上訴人並非使用香港德翔公司名義簽約,香港德翔公司亦為其隱名代理人代為簽約,再由被上訴人履約,並商議增補契約事宜,被上訴人以香港德翔公司規避其契約責任,自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艙位互換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艙位互換契約,兩造間就該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究存有系爭艙位互換契約關係,既互有爭執而有不明確,被上訴人認有法律上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排除其在香港扣押被上訴人名下船舶事件云云,顯將兩件不同訴訟混為一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可取。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艙位互換契約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艙位互換契約關係存在。
1.查被上訴人登記英文名稱原為T.S.InternationalCo.,Ltd,於99年間更名為T.S.LinesCo.Ltd.,;而香港德翔公司登記英文名稱為T.S.LinesLtd.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所核發被上訴人英文版公司證明書及香港德翔公司董監資料可稽(依序見原審卷30至33頁、118至12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艙位互換契約首頁記載:「…
andbetweenT.S.LinesLtd.,(hereinafterrefertoas“TSL”)withitsprincipalofficeatRoom1111,11/F,CoscoTower,GrandMIillenniumPlaza,183Queen'sRoad,Central,HongKongandChengLieNavigationCo.,Ltd(hereinafterrefertoas“CNC”)…」等語,簽約當事人為T.S.LinesLtd.(即香港德翔公司)與ChengLieNavigationCo.,Ltd(即上訴人)等情(依序見原審卷10頁反面、1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互換艙位契約等情,自屬可取。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為關係企業,兩家公司董監事幾乎相同云云,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香港公司註冊處週年報表為證(見原審卷116至123頁)。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然公司之行為,不外為自然人之現實行為,此等自然人即為公司之機關。機關之存在,為公司維持其人格之條件,是以機關為存在於公司之內部而為公司組織之一部,並非公司本身(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係分別依據我國、香港法律所成立之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不因部分董、監事相同,即謂兩家公司具有同一性。況董、監事僅係公司法人內部機關,其對外代表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效力,仍歸屬所代表之法人,並不因其具有多重身分,而混淆其原先代表法人之地位。更何況,GavinTo係被上訴人之營業經理人(見原審卷74頁反面,原判決誤繕為總經理),則其經香港德翔公司授權,並表彰以香港德翔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艙位互換契約,自不因其同時具有被上訴人經理人身分,即改變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再參以上訴人簽署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前,於93年5月24日及96年11月21日與香港德翔公司已簽有艙位僱租合約及聯合營運契約,並均履約完畢等情,有上開合約可參(見原審卷150至161頁),則上訴人循合作前例模式,與香港德翔公司簽署系爭艙位互換契約,豈有不知簽約對象之理?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以香港德翔公司名義簽約云云,顯無可取。
3.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100年3、4月間指派員工GavinTo、J
aneWu、EddyChen等人與其商談增補契約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增補契約No2、No3為憑(依序見原審卷87至94頁、45至54頁)。惟查,香港德翔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為其洽商並簽立一切航運合作契約等情,有管理顧問合約可參(見原審卷162頁),被上訴人顯係基於管理顧問合約,指派員工為香港德翔公司與上訴人商談增補契約條款。縱上訴人不知管理顧問合約關係,惟該合約效力僅止於被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之間,並不影響香港德翔公司與其簽署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效力。再依上訴人提出增補契約No2、No3前言載明,係為補充2008年12月23日訂立系爭艙位互換合約及2009年8月18日增補契約No1等語〈原文:ThisAddendumNo2(No3)ismadeand…issupplementaltotheAgreementdatedDecember23,2008,andAddendumNo1(madeonAugust18,2009)〉,可見所謂增補契約僅係補充條款性質,並非另締結新契約,此觀諸電子郵件內容僅在協議航線、停泊港口等事項即明。而增補契約No1係由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所簽訂(見本院卷85至87頁),惟增補契約No2、No3卻將契約當事人更改為被上訴人(T.S.LinesCo.,Ltd),顯已逸脫補充條款性質,故被上訴人或香港德翔公司,甚至上訴人均未再簽署增補契約No2、No3,遑論履行增補契約No2、No3之餘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代香港德翔公司,成為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主體云云,殊無可取。
4.另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開立其或香港德翔公司名義發票請款,被上訴人為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契約費用之收取與支付,除有專屬性之外,當事人本可自行決定由第三人為之,並不因支付或收取人即改變契約主體。查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當事人為香港德翔公司與上訴人,前已敘明。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管理顧問合約,代香港德翔公司向上訴人收取境外交易所得等語,與其所開立發票,營業稅率為零,並蓋有香港德翔公司市場營運部門圓戳章等情相符(見原審卷104至106、109頁),另對照上訴人出具請款單對象皆為香港德翔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16至18頁),顯見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並不因香港德翔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代其向上訴人收款,而改變契約交易主體。至上訴人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人仍為香港德翔公司(
T.S.LinesLimited)(見原審卷111至115頁),並非被上訴人帳戶,並不因其上記載與被上訴人相同聯絡地址,被上訴人因此即成為交易當事人。是上訴人執此所辯被上訴人為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主體云云,即無可取。
5.未按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仍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而言。查上訴人以香港德翔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代其簽訂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授與香港德翔公司代理權之行為存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㈢、基上,被上訴人主張香港德翔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艙位互換契約,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艙位互換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違反誠信並有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係為除去系爭艙位互換契約關係之不安狀態,始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該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情事存在。是上訴人執此為抗辯,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艙位互換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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