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
上訴人同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勝鴻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複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甘台
詹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子漢 ,嗣變更為涂元光,有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日簽訂行動電話門號合作推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推廣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上訴人為便利上訴人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拓展上開業務,自99年9月起出售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2,350元之B8股票機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搭配門號向客戶推廣。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及100年4月2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各訂購B8股票機各200台,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完畢後,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26日退還其中16台,然迄今仍未給付股票機共計384台(下稱系爭股票機)之貨款90萬2,400元予被上訴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前開貨款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屬於勞務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並未就標的物及價金加以約定,亦未記載提供系爭股票機等文字。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專用訂購單,僅經上訴人之業務工程師即訴外人 王政 簽名,但王政並非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故王政縱使簽收系爭股票機,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另縱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價金債權,然依系爭合約書係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且向消費者提供如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載之推廣及諮詢服務,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一推廣門號1,500元之撥補費。系爭合約書雖未約定此等撥補費,但被上訴人曾於100年2月25日給付上訴人130萬2,000元,即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2月間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推廣及諮詢「868筆Iphone門號」之撥補費,足見兩造確曾約定撥補費。詎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共計「81筆Ipad門號」之撥補費,及100年2月至100年5月間為被上訴人推廣及諮詢共計210筆門號之撥補費,總計43萬6,500元(下稱系爭撥補費),則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抵銷。上訴人公司為3C商品銷售商,於銷售通訊商品時,因顧客通常均需要一併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裝入通訊商品中,此時則會由被上訴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一併販與顧客,實質上達到代銷、推廣被上訴人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效果,並因此獲得被上訴人給付每筆門號應得比例之佣金。兩造間合作推廣門號併同通訊商品之銷售方式,是目前市面普遍銷售方法,故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12月31日以後新申請之門號就無佣金約定,顯不合理。另上訴人之董事長鄭勝鴻曾於100年5月間親自致電被上訴人所屬科長即訴外人 許碧妹 聯繫,許碧妹於電話中亦親口證實迄今確有60萬餘元之撥補費尚未給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訂行動電話門號合作推廣合約書,雙方
同意以上訴人公司經營證券客戶市場,推廣被上訴人公司行動門號,契約期間自99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
㈡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及100年4月2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各訂
購每台單價2,350元之B8股票機200台,交貨完畢後,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退還其中16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機貨款90萬2,400元?㈡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撥補費為抵銷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機貨款90萬2,400元
?⒈經查系爭合約書之首端載明:「茲為雙方業務之共同成長,
雙方同意以乙方(即上訴人)經營證券客戶市場,推廣行動門號。雙方本誠信原則,簽訂下列契約條款,以資共同信守:第一條(契約標的)雙方為達與所經營業務相輔相成之營運效果,發揮雙方現有優勢,爰共同合作推廣本專案。乙方依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本專案資費方案,向經營之證券客戶市場進行推廣。」且遍觀系爭合約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載明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股票機予上訴人,固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
⒉惟按當事人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承辦本件業務人員許碧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係由伊與上訴人總經理 袁志偉 及經理 區思蓉 接洽,由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股票機予上訴人,且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推廣門號。上訴人拿被上訴人的股票機去販售,所以需付款予被上訴人。每一次的價格都會在每一次促銷的時候再與上訴人商議,嗣後由被上訴人所屬臺北東區營運處(改制為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直接與上訴人簽訂銷售合約來販售。系爭合約書包括銷售所有物品例如SIM卡。系爭股票機共交貨3次,前兩筆貨款有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但第三批貨款90萬2,400元並未轉入等語。且證人即當時上訴人之總經理袁志偉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股票機是以低於市價向被上訴人買受後,再由上訴人自己銷售,以賺取中間價差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34至135、137頁),則綜此,足證兩造間確實就系爭股票機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訂立買賣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確曾於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6日送交系爭股
票機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所屬職員王政受領,有「同實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專用訂購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且上訴人自承王政為其所屬業務工程師員工,亦不爭執王政受領系爭股票機,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買賣交易之貨物大都由公司在場營業員工收受,而非必須由法定代理人收受,且上訴人並未舉反證證明王政無權受領系爭股票機,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B8股票機予王政,即屬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系爭B8股票機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貨物云云,亦不足採。
⒋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股票機貨款90萬2,400元
,有統一發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並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撥補費為抵銷抗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撥補費,並據以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並無任何文字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一
推廣門號1,500元之撥補費(即佣金),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且證人袁志偉亦於原審審理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機,原價四千多元,上訴人以二千多元買入,價差一千多元即為給各證券公司營業員的佣金;而上訴人對外銷售價格為七千二百多元,因此仍有利潤,故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佣金,即屬合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138頁)。則據此足證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並未另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撥補費。
⒉而被上訴人雖曾為推廣手機iPhone4專案,而委託上訴人向
華南永昌證券辦理促銷活動,兩造並簽訂銷售合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經銷佣金予上訴人,惟該項契約有效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有該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4至119頁)。且證人許碧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於華南永昌案所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已經付清;伊並未承諾上訴人尚餘60萬元左右的佣金未付。被上訴人並未於其他案件給付上訴人佣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135頁反面)。且證人袁志偉亦於原審審理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當時完全沒有談到佣金的問題。伊也承辦華南永昌案,華南永昌案佣金130萬2,000元已於伊任內收取完畢,且於華南永昌案之後,再推廣被上訴人的門號或手機時,並未訂立推廣銷售或退佣的合約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36頁)。從而被上訴人既係因另案即華南永昌案而給付上訴人130萬2,000元佣金,即與本件無關,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就銷售推廣系爭股票機而給付佣金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撥補費,並提出iPad銷售
資料影本為憑(即被證三、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委託上訴人銷售iPad,且證人袁志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上訴人並無iPad產品,有可能是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買門號,證券公司再向上訴人買ipad,上訴人再送東西,這是行銷方法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
⒋上訴人雖又提出推廣諮詢資料(即被證四、見原審卷第64至71頁),以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撥補費,經查:
⑴證人袁志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等資料均非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推廣的資料,僅為上訴人幫證券公司收件後轉交股票機的資料給被上訴人,再由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訂約。至於宅配含電池,是有些客戶在訂購時會加價購的東西,有些是被上訴人與證券公司談的贈品,也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⑵又證人 李映蓉 即當時被上訴人所屬北東營運處行銷助理師
亦於原審審理證稱:伊當時的工作內容是受理客戶辦理手機,伊是針對上訴人所屬員工王政,王政打電話來會把客戶的資料傳真給伊,伊會與客戶確認是否是透過證券公司向被上訴人續約或購買手機,伊就會幫客戶完成續約或購買手機的程序。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推廣諮詢資料(即被證四、見原審卷第64至71頁),是由王政製作的,伊因要告訴王政附加檔案的這些客戶伊有出貨,所以再以郵件傳給王政,且資料上記載寶來、永豐金等表示這些客戶是寶來或永豐金的客戶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
⑶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推廣諮詢資料(即被證四、見原審
卷第64至71頁),係向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申辦行動電話或其他通信服務,該處並未給付撥補費予上訴人,且該處僅係受理行動電話或其他通信服務之業務承辦窗口,從未給付撥補費與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有該處102年4月23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又上開資料所示客戶雖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申辦門號或其他通信服務,但並非由上訴人所推廣招攬;其中雖有部分是其他與該公司有契約關係之公司所推廣招攬,惟相關部分之推廣佣金均已結算清楚,且部分係於100年4月1日以後申裝之行動門號,均與上訴人無關,無從提供相關契約與支付憑據影本予本院審酌,亦有該公司102年4月22日、102年6月7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72、85頁)。據此足證上訴人雖提出上開推廣諮詢資料,但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股票機給付上訴人系爭撥補費用。上訴人雖又辯稱該等函文內容不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積欠撥補費屬實云云。惟兩造若確曾達成給付撥補費之合意,則衡情上訴人本人亦應有可為相當證據之證明;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亦不能證明相關證據僅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即不得認定被上訴人必然妨礙證據之調查。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提出證明書雖載明:「同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
務於5月31日結束……原同實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於5月25日起移轉至昌裕貿易有限公司。而中華原該給付給同實之門號佣金由昌裕代為墊款,協助同實結清。」固有該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然上開證明書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昌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昌裕公司)所簽訂,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且證人袁志偉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初上訴人與證券公司合作,是按季計算活動期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勝鴻於100年5月17日臨時發函說上訴人要結束營業,有很多推廣中的業務無法繼續。當時4、5月份以推廣股票機為主,許多證券營業員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要給銷售員佣金,昌裕公司的 江明裕 向上訴人表明願意承接後續業務,且說要向上訴人申請佣金,幫上訴人把錢交給證券公司的營業員及廠商。證明書所謂中華應給付佣金部分是伊寫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38頁)。是準此,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而上訴人雖對證人袁志偉與訴外人區思蓉、王政、 簡聖偉 提
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惟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9號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是據此足證袁志偉之上開證言應屬實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撥補費,是其所為抵銷抗辯,即不足採。至於袁志偉等人是否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則屬上訴人得否另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的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0萬2,4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