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立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城珍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蘇柏瑞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
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廖識鴻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一○二年三月一日由 邱德成 變更為廖識鴻,業據其檢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電人字第○○○○○○○○○○號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一宗二一○、二一二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一○二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六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承攬被上訴人「龍門(核四)計畫消防水泵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工,預訂於三百八十日曆天之九十五年七月間為預定竣工之完工日。然因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履次以變更設計、他案工程界面(即為其他廠商施工阻礙,以致伊無法施作)等因素之過失,致遲延二十四個月即七百三十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實際完工,伊因此增加支出高達五百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下稱系爭約款),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伊因此所生之費用(下稱系爭補償費用)。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調解,認定伊確因被上訴人工期延宕,致伊受有增加保險費三萬零九百八十六元、新增保證金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增加工地人事費用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及管理費二十四萬元等共計五百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百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㈠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六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驗收合格,惟上訴人遲至一○一年一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伊補償所增加支出四百六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顯已逾一年而罹於時效;縱使上訴人所請求者為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均不得為本件請求。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協議,因被上訴人拒絕調解(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故本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調解不成立時起算,然此主張與事實不符,本件係因上訴人不同意工程會提議之調解內容,始未能成立調解,依系爭約款之約定,應自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屆至之翌日起算時效期間,而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實際竣工,上訴人遲至一○一年年一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再上訴人固以系爭工程遲延二十四個月即七百三十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因此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然其請求與系爭約款之要件不合,且其提出之新增支出費用明細表總表(下稱新增費用總表)為其自行製作及計算之文件,並非實際支出之憑證,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伊以二千二百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及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正式開工並於開工日起三百八十日曆天完工。嗣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實際完工,同年十一月五日開始驗收,同年十二月五日完成驗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為證(原審卷七至二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五六頁、本院卷二二頁反面、二三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履次以變更設計、他案工程界面(即為其他廠商施工阻礙,以致伊無法施作)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致遲延二十一點十九個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實際完工,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與伊協議補償伊因此所生增加保險費三萬零九百八十六元、新增保證金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增加工地人事費用四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行政管理費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元等共計四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之費用,爰僅請求其中四百六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揭抗辯。是本件爭執重點為:㈠上訴人依系爭約款之約定所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㈡如未消滅,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費用若干?爰分論如后: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約款:「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必要之費用或終止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而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有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非請求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停工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而係請求補償其於停工期間所生之保險費、新增保險金、人事及管理費用,應屬工程款即承攬人之報酬之一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者屬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主張之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始起算。經查,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實際竣工、同年十二月五日驗收合格,經被上訴人結算總價金額為二千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含稅),而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由上訴人領取該款完畢等情,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宗三七頁反面、三八頁反面),足認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正式驗收合格。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系爭補償費用應自該日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於一百年一月九日完成。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協議之請求權,伊無直接請求給付停工增加必要費用之請求權,而需透過協議,故消滅時效未能起算,自無於一百年一月九日時效完成可言。 嗣伊 依上開約定,與被上訴人協議,並經工程會調解結果,於一百年七月一日調解不成立,本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作成日起算二年,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始屆滿,而無消滅時效完成情形;又結算驗收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接受 伊施 作之工程品質,但並未就工程款進行結算,伊直至一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方與被上訴人結算,並請領無爭議部分之一百二十六萬元,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非從驗收證明書作成日起算,本件消滅時效期間應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屆滿,亦無消滅時效完成情事云云(本院卷第一宗二三四頁至二三七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函)為證(原審卷一六一頁)。惟查,系爭約款係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必要之費用或終止契約」等詞。準此可知,上訴人如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之情事發生時,其即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協議補償系爭補償費用。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共計二百九十四個日曆天,而有連續三個月停工之情形,伊自得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議補償全部停工期間六百四十四點五天之必要費用(同上宗二三八至二四○頁),並提出新增保險、保證金、人事及管理等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一宗六三至一六八頁)。觀諸前揭資料所載費用發生之日期為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間,均在系爭工程上述九十八年一月九日驗收結算日期前,足證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用之請求權自該日時起即得行使。而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既已明載結算驗收之旨,並經上訴人領取結算總價款,有如前述,顯見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經驗收、結算在案。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函說明欄則明載「工程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驗收合格,但工程保證金退還、保留款請領及保證金繳納等尚未完成,本處已多次連繫貴公司人員提送相關文件申請辦理,但迄今尚未收到相關資料,請貴公司儘速提送相關文件,俾利辦理結算等相關事宜」等詞,依其文義,可證該函係被上訴人針對工程保證金退還、保留款請領及保證金繳納等事項請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俾憑辦理該部分之結算,顯與系爭補償費用之結算無涉。是上訴人前述主張與事實不符,即非可取。
(三)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再按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查系爭補償費用為工程款性質,其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驗收合格結算,均如前述,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開始起算,並於一百年一月九日完成。上訴人雖主張:嗣伊依系爭約款之約定,向工程會聲請調解,與被上訴人協議,經該會調解結果,於一百年七月一日調解不成立,本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作成日起算二年,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始屆滿,而無消滅時效完成情形云云。經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就系爭補償費用具狀向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之聲請,嗣調解不成立,於一百年七月一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出具該證明書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收受該證明書後,並未於十日內對被上訴人向法院起訴等情,業經本院向工程會調取該調解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宗一九六頁、二○一頁)。按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調解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可認為其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債務人請求之意思,而有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曾於前開時間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提出調解之聲請,嗣經調解不成立,惟其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並未於十日內以被上訴人為對象向法院起訴,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而有消滅時效中斷情事可言。又上訴人係於一百年七月一日調解不成立後,遲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四頁),足見其並未於前述調解不成立日起之六個月內即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則系爭補償費用請求權時效,已於上開一百年一月九日消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即屬有據。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為前揭時效抗辯既屬有理,則上訴人請求補償費用若干,本院即無審認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六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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