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8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戊○○○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中南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808號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所定廣告委刊單第11條,合意由本院
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之出版品「戊○○○」刊登廣告,廣告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4,375元。刊登日期為民國95年1
月24日1則,原告已依約刊登完畢,惟截至95年4月10日止,
被告尚有144,375元未給付,屢次向被告催討廣告費,並寄
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14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廣告委刊單及廣告報
樣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4,3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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