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8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82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9月28日下午5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8月4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票字第12635號民事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於92年12月4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
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8%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原告不勝駭異。查原告與被告因借貸關係簽訂該本票,惟原
告於95年5月2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結清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
用卡等債務共計624,057元,並於當日完成繳款(信用卡繳
款單80,600元、放款本利收據290,379元及消金放款收回收
據252,718元),之後並收到被告所開立信用卡及現金卡清
償證明書,惟信用貸款部分尚未收到被告所開立之清償證明
。孰知原告於95年8月4日收到被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本票裁定金額450,000元,即為之前原告向被告申請
信用貸款之核准額度,由於原告與被告間的債務已全數清償
完畢,而被告卻仍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自無庸負擔上開本票
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情;被告到庭則陳稱原告已經清償,原告在被告銀行目前沒
有任何債務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客戶申請結清減免及分期協
議審核表、放款本息收據、信用卡繳款單及消金放款收回收
據、信用卡之清償證明書及現金卡之清償證明書等為證,被
告復陳稱原告已經清償,原告在被告銀行目前沒有任何債務
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同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表票面金額:新台幣/元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
├──┼────┼────┼────┼────────┤
│1│450,000│92.12.04│95.01.20│臺北市內湖區舊宗│
│││││路2段207號2樓│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