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泰宇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7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880元,及自宣判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
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泰宇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偕同連帶保證人甲○○
於民國94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以長期租賃
之方式向原告承租6471-KT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
輛。殊料被告自94年10月份起(即第6期)即未繳租金,並
經被告於94年11月11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核被告之行為
實已符合車輛租賃契約有關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之規定。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故原告得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於94年11月11日返還系爭車輛
時尚有2期租金未繳納,故依約原告亦得請求之。依兩造租
賃契約第9條第3項之規定,第1年內違約時(本案被告僅繳5
期租金)被告應比照第9條第3項賠償未繳租金總和40%之違
約金81,260元【計算式如下:11,950X(24-7)X0.4=81,260
】,加上已到期未付租金23,9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16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10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及繳款記錄明細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10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