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8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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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乘以貸
款餘額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分期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6,000元,借款期
間自94年5月11日起至96年1月11日止,共分20期清償;如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週年利率18.5%乘以
貸款餘額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
95年1月15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53,400元。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分期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分期貸款申請書、約定條
款、攤還收息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53,400元,及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乘以貸款餘額計
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分期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