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參公克、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73公克、0.8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奕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0.273公克、0.82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且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內亦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該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違禁物,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聲請人就上開物品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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