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馨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部分),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馨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111年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海洛因菸草1罐(驗餘淨重28.13公克)係第一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73公克)係第二级毒品,且均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423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卓馨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有海洛因菸草1罐、甲基安
非他命1包,業經檢驗其成分,分別確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123214230號函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書1份(112年度聲沒字第67號第7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第24頁)在卷可稽,足證上開物品,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國道警三刑字第111A4D010019號卷第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壹罐驗餘淨重28.13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第23頁、111年度聲沒字第67號第7頁)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晶體,驗餘淨重0.4073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第24頁)3玻璃吸食器壹支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