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10月,嗣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經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47公克),雖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然上開毒品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柏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10月,嗣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上開案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雖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然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後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9、180、181、182、18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再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經送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餘淨重0.2147公克),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6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2147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以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