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挺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挺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附表編號4更正為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0.02.26」更正為「110年2月26日16時10分後之某時許」),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12年5月16日彰院毓刑智112年度聲字第589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相異,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