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哲豪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豪於繳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豪因強盜案件,現羈押在彰化看守所,然本件證人A女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訊問,如翻異前詞,則有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共同被告 張宇良 則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故本案被告應無與共同被告或證人勾串之虞,又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強盜罪嫌,所憑據之證據,亦尚未達到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
16日起訴繫屬本院,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102年5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惟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此,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本案於102年7月12日及同月16日進行審理程序,證人及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於上開程序中均已經詰問完畢,故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是經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犯罪情節等情況後,爰准予被告於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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