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738號聲明人 許黃邁
許美惠 許景森 許可欣 許芳盈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文金華 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源峰 聲明人 許嘉誠
許嘉光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明鴻 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景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許黃邁、許美惠、許景森、許源峰、許景盛、許可欣、許芳盈、許嘉誠、許嘉光為被繼承人 黃陳抱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鄉○○○路○○○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許黃邁等非為被繼承人 黃陳抱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可稽,核其身分,並不符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故上開聲明人即無從拋棄繼承,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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