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裁定律師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廖頌熙律師之酬金定為新台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裁定選任聲請人廖頌熙律師為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後改分為102訴字第1673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於102年9月24日和解結案,則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自無不合。審酌本件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案件,案件單純不複雜,及聲請人受任期間閱卷2次,撰狀1次及言詞辯論1次,並撰寫答辯狀等情,酌定本件聲請人之酬金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