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為「被告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上訴,於96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減為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②95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6年1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於③97年間因犯竊盜罪,於97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於100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並審之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6548號││被告孫志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孫志華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27日17時35分許,進││入彰化縣○○鄉○○路○○號 陳育進 管理之好漢將軍廟,徒手││竊取該廟內之香爐2個,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日18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鄉縣○路○○○號 張國淼 經營││之明昕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金爐2個,以新臺幣366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張國淼,嗣張國淼在臉書上見到好漢將軍││廟金爐失竊照片貼文,察覺有異,隨即主動聯絡陳育進,並││將上開金爐2個交與員警查扣(已發還),嗣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育進、張國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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