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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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29號原告 莊國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BD7798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8月6日15時09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將高市警交相字第BBD7798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
3年9月9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民族路口紅燈56秒、黃燈4秒,到○○○區○○○○路口之時間太短,1,800之罰鍰額太高,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查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6日15時0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D7798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採證相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9月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證三),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經查系爭路口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依其測照原理於紅燈亮起時,車體通過感應線圈上方,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如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縱後於紅燈時仍停於線圈範圍亦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此乃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於紅燈亮起10.6秒後,始穿越停止線,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復檢視採證照片清晰可見原告駕駛YDE-907號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行進入交岔路口,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規定。且原告既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意旨,卻仍以黃燈4秒無法到達待轉區為由進行辯解,顯為原告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既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所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依卷附之2張相片所示,原告於上開路口左轉之時,其行使車道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其同向右後方之自用小客車自始至終均停止未移動,顯見原告通過路口時確係紅燈無誤;相片顯示於紅燈亮起10.6秒後,原告駕駛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穿越其行駛車道之停止線及人行道,並向前行進入交岔路口,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依其職權衡酌本件原告之違規情節,裁處最輕度之法定罰鍰額,其裁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辯稱黃燈4秒無法到達待轉區云云,惟原告係於其行駛之車道顯示為紅燈10.6秒後,始穿越停止線,如原告行駛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況縱系爭地點之黃燈僅4秒,然黃燈之功能乃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足見系爭地點之黃燈4秒期間乃在提醒該車道之駕駛人準備停車,而非期待駕駛人在4秒內加速通過路口,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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