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龍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可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各別獨立,不能互相混合處理,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為有期徒刑,則於各案判決確定後,符合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應依同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僅有期徒刑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不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一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7月27日│103年0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276號│第2030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983│103年度交簡字第548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9月01日│103年10月1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983│103年度交簡字第5481│││判決││號│號│││├────┼──────────┼──────────┼──────────┤││判決│103年10月04日│103年11月0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