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17號原告 王信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2A02471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3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1號南下93公里處,因「大型車不依規定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90公里至93公里)」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2A0247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103年9月19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9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2A02471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由起訴狀附錄光碟可證,右線車道持續有慢速重車行駛,且遇匝道車輛陸續慢速匯入高速公路右線車道內,故在脫離匝道匯入車流後,切回右線行駛,並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覆中所示「超越外側車道多部車輛」等節。為此,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103年9月19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執勤員警於國道1號南下90公里至93公里處,發現旨揭車連續行駛中線車道,並超越外側車道多部車輛,依法蒐證後…始依法舉發。」,另依據交通○○○區○道○○○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本案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同向三車道之中線車道,直至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違規前,歷時將近3分鐘,期間外側車道車流正常,原告於超越第二部車輛(綠色聯結車)後有安全距離卻未駛回外側車道,仍持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並陸續超越外側車道多部車輛,有相片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並非僅為超車而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中線車道。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大型車輛不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中線車道,指同向3車道或5車道中之中間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分明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上開時、地駕駛477-M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下93公里處,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稱因右線車道持續有慢速重車行駛,且遇匝道車輛陸續慢速匯入高速公路右線車道內,故在脫離匝道匯入車流後,切回右線行駛,並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覆中所示「超越外側車道多部車輛」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歷時約2分30秒,期間外側車道車流正常,原告於超越第二部車輛(綠色聯結車)後有安全距離卻未駛回外側車道,仍持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並陸續超越外側車道多部車輛,於通過匝道後始切回外側車道行駛,有光碟畫面所截取之相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畫面中所顯示之前方車輛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無誤,足認原告顯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原告前詞所稱,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從而,原告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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