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晋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晋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晋瑛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1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32好駁回上訴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後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有上開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依上揭說明,本案部分,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運輸第四級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3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二案再經本院10
3年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
5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自101年起即有施用毒品情形,且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一犯再犯當具特別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黃綠色乾燥煙草碎粒1袋(淨重0.2440公克,取樣
0.0025公克,餘重0.24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主要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頁),業如前述,是上開第二級毒品1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告張晋瑛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晋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而點燃吸食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張晋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所著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
0.2415公克),並在其外套右側口袋內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1.6233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及扣案大麻送驗,其尿液驗得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扣案大麻亦驗得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晋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受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證,又扣案大麻驗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資為憑,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本件被告張晋瑛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已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核被告張晋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大麻1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