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念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念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始悉上情」後所載「,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始悉上情」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念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①以101年度簡字第2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以103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878公克),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3月
6日航藥鑑字第108128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
8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卷第135頁),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上開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其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據,而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被告薛念國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念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6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80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三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8年2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所附近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
8年2月14日19時40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4公克、淨重0.088公克、驗餘淨重0.08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
106年7月31日14時19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念國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到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3855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1081286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薛念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
4公克、淨重0.088公克、驗餘淨重0.08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吸食器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顏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