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運第三人孫慶璞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運原為東佳國際公司(下稱「東佳公司」)之負責人,因全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銓公司」)於105年間,有意出售該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411、411-1、412、412-1土地4筆及建號648、649建物2筆(即臺北市○○區○○○路○○號大樓,下稱「西寧大樓」),被告楊志運與太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太鼎公司」)合作辦理此案,並覓得有意購買西寧大樓之買主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星百貨公司」),被告楊志運乃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與太鼎公司業務人員即另案被告 曾享亮 、 何志剛 等人參與瀚星百貨公司與全銓租賃公司之不動產承購案協議,由另案被告曾享亮引薦瀚星百貨公司創辦人 吳振隆 與全銓公司董事長 李家弘 會面,會後另案被告曾享亮隨即向李家弘轉達吳振隆出價新臺幣(下同)22億元購買西寧大樓事宜,隔(20)日另案被告曾享亮再代買方交付承購要約書及1.1億元之訂金支票1紙予李家弘簽署並收執,迄至此時間點,上開重大消息即已明確。詎被告楊志運竟為貪圖賺取該消息公開後全銓公司股票上漲之價差,竟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105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使用其兒子即不知情之第三人孫慶璞設於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下稱「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000000號證券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敦化分公司93141號證券帳戶,由被告楊志運、孫慶璞以電話下單方式或透過東佳國際有限公司網路IP位址10.50.242.12及10.40.87.143以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25.59元買進全銓公司股票70仟股,嗣再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6年1月12日,以每股均價39.86元,賣出前揭購入之70仟股全銓公司股票,因而獲得99萬8,75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楊志運已於107年7月28日死亡,第三人孫慶璞則為被告楊志運繳納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款項99萬8,
750元,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規定,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志運於獲取上開重大內線消息之後,即於105年12月
21日至12月29日間,分別使用第三人孫慶璞名義之康和證券公司、聯邦銀行證券帳戶進行交易,並分別以其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聯邦銀行存款帳戶為股款交割帳戶,買進全銓公司股票70,000股,復於106年1月12日全部賣出,核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
3款之內線交易犯行等事實,經證人即太鼎公司業務何志剛、證人即翰星百貨公司董事吳振隆、證人即全銓公司董事長李家弘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甚明,亦經第三人孫慶璞於偵查中供述屬實,且有全銓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3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翰星公司與全銓公司買賣西寧大樓相關交易文件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IP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通聯明細、下單IP位址明細表、第三人孫慶璞相關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所製作之全銓公司(代號8913號)興櫃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楊志運已於107年7月28日死亡,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378號、108年度偵字第
51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志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再於上開案件偵查程序中,第三人孫慶璞主動為被告楊志運繳回犯罪所得款項99萬8,750元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㈡又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參酌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三),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瀚星百貨公司係於105年12月21日正式向全銓公司提交西寧大樓之「承購要約書」及價值1.1億元之定金支票予全銓公司,則至此時間點全銓公司出售西寧大樓之重大消息即已明確。又被告楊志運即於105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9日共買進全銓公司股票70張,復於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6年1月12日售出全銓股票70張完畢,因被告楊志運係於重大消息明確後始買進全銓公司股票,又於重大消息公開後即全部出售完畢,故應以實際買、賣交易之價格差額計算其犯罪所得。經計算結果,其中被告楊志運以第三人孫慶璞名義之康和證券帳戶交易(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為股項交割帳戶)部分,買賣差額款項為36萬8,300元;被告楊志運以第三人孫慶璞名義之聯邦銀行證帳戶交易(以聯邦銀行帳戶為股款交割帳戶)部分,其買賣差額款項則為63萬0,450元,全部合計則為99萬8,750元(如附表一、二所示)。是以本案被告楊志運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一、二所示之99萬8,750元至明,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楊志運之犯罪所得數額經核並無不合之處。
㈢被告楊志運使用第三人孫慶璞所有康和證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買賣全銓公司股票部分:
經查,第三人孫慶璞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初有分兩家證券公司及兩家銀行下單,康和證券搭配國泰世華銀行,我當時是將證券帳戶借給我母親即被告楊志運使用,由她自己以電話下單,最後款項也是自己匯走;當時我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給我母親使用,直到她沒在玩股票,才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還我等語。足見上開出售股票之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楊志運因內線交易犯行所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楊志運於107年7月28日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權之事實,有第三人孫慶璞提出之遺產稅申報影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並無任何第三人得對上開原屬被告楊志運所有之財產主張權利。從而,被告楊志運使用第三人孫慶璞名義之康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之犯罪所得共計368,30
0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核屬犯罪行為人楊志運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以沒收。㈣被告楊志運指示第三人孫慶璞以聯邦證券、聯邦銀行帳戶買賣全銓公司股票部分:
1.經查,此部分之交易均係由被告楊志運指示第三人孫慶璞以自己帳戶下單購買,由第三人孫慶璞以自有資金交割支付股款,出售股票所獲利益亦由第三人孫慶璞直接取得之事實,經第三人孫慶璞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聯邦銀行與聯邦證券,是由我母親指示我下單購買全銓公司股票,我都以我的手機下單,下單購買全銓公司股票的金額是我帳戶內原本的金額,後來我母親也沒有要求我返還這筆交易的獲利,我母親有說不用還等語明確,從上述交易經過情形觀之,被告楊志運指示第三人孫慶璞利用第三人孫慶璞自己所有的款項下單購買全銓公司股票,亦表示之後出售後獲取的差額利益均無庸交給被告楊志運,可見被告楊志運原本即有讓第三人孫慶璞直接無償取得該內線交易不法所得之意思至明。
2.至於第三人孫慶璞雖另陳稱:我平常與母親即被告楊志運都有金錢往來,其中陸續都有借款給被告楊志運,包含一筆35萬元的借貸,以及替被告楊志運代繳包含8萬多元、40萬元、35萬元的卡費、代墊購買外幣款項、房租及其他費用等,總額早已達100多萬出頭,故該次購買股票之獲利應係用以抵償先前被告楊志運向我借款之債務等語。惟第三人孫慶璞與被告楊志運並未明確約定以上開出售全銓公司股票之獲利用以抵償其所稱債務之事實,亦經第三人孫慶璞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稱:「我有主動問我母親是否要返還,因為我們母子間有借貸,錢也不多,他就是有種扯平的概念。我母親沒有明說,但他給我的感覺是這樣,他就直接跟我說不用還。至於抵償債務這是我自己的想法,可是雖然我母親沒有講,可是我之前真的借了我母親不少錢,我也曾經有一、兩次想請母親返還,我母親有點不開心」等語,足見所謂「抵償債務」之說法,不過是第三人孫慶璞個人事後所為之解釋,至於就被告楊志運先前向第三人孫慶璞所借款項,被告楊志運無論是基於何種原因而認為無償還第三人孫慶璞之必要,其二人既為母子關係,平時本即會有許多金錢往來計算不清之情形,本件就內線交易本身行為觀察,既已足認被告楊志運使第三人孫慶璞無償獲取內線交易之不法差額利益,即不得再以所謂「抵償之前債務」之說法,認上開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並非第三人「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無疑。
3.從而,上開由被告楊志運指示第三人孫慶璞運用聯邦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及聯邦銀行存款帳戶交易全銓公司股票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3萬0,450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屬第三人孫慶璞因被告楊志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亦應予以沒收。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楊志運上開內線交易犯行,其自己及第三人孫慶璞無償所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998,750元,又因被告楊志運已死亡,事實上已無法再追訴被告楊志運之犯罪行為,故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