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根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3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根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玖萬玖仟元、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4樓房屋」應更正為「4樓 吳思霈 住處」;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根生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4頁)」、「證人吳思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1頁)、指認資料(見偵卷第101至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根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
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2案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2罪),部分撤回上訴,其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與他案殘刑1年1月24日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嗣於107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二)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地仲介、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 楊湘怡 所有之日幣9萬9,000元、新臺幣3,
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136號被告林根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根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2案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2罪),部分撤回上訴,其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與他案殘刑1年1月24日接續執行,林根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入監執行,上開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嗣於107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號1樓,再至上址大樓內找尋可供竊盜之對象,因見該址0樓房屋大門未緊閉,遂入內竊取楊湘怡所有之日幣9萬9,000元及新臺幣3,000元,嗣楊湘怡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湘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根生於偵查中│訊據被告林根生,固坦承於上開時│││之供述。│、地竊取告訴人楊湘怡之日幣9││││萬9,000元,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新臺幣3,000元,辯稱:伊只有││││偷日幣,沒有偷臺幣云云。│││││││││││││├──┼─────────┼───────────────┤│2│告訴人楊湘怡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共10張。││││││└──┴─────────┴───────────────┘
二、核被告林根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