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緩刑宣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該院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復已肇致交通事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證人 石雲光 達成和解(參偵查卷所附和解書),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0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則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凱悅KTV,飲用VSOP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99年1月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99年1月1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信五路口,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紅燈, 適石雲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信五路欲左轉義一路,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石雲光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